第一部分 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 第八章 社会学法学和法律现实主义

我们在前文业已指出, 法理学中的实证主义不仅呈现为一种分析的形式,而且也采取了一种社会学的形式。奥地利社会学家路德维格·贡普洛维奇(Ludwig Gumplowicz,公元1838~1909年)的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从社会学实证主义的角度去解释法律的范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本质上是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而贡普洛维奇则为这种理论建构了一个社会学的基础。他指出,历史的主要动力是不同种族为了争夺权力和至上地位而进行的斗争。 在这种斗争中,较强的种族征服了较弱的种族,并且建立了一种巩固和维护其统治的组织,这种组织就是国家,而法律则是实现政府目标的最主要的工具之一。贡普洛维奇指出,法律是从具有不同力量的不同社会族群之间的冲突中产生的一种社会生活的形式。 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运用国家权力来确立和维护强者对弱者的统治。根据贡普洛维奇的观点,法律的指导思想是维持和巩固政治、社会和经济上的不平等。任何法律都是不平等的体现。就这点而言,法律是国家权力的真正的反映,其惟一的目的就是通过较强群体对较弱群体的统治来调整不平等的种族和社会群体之间的和平共处问题。 没有国家,便没有法律,因为法律在本质上就是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贡普洛维奇说,“自然法”以及“不可剥夺的权利”等概念是纯粹想象出来的荒谬产物,就象“理性”和“自由意志”等概念一样毫无意义。 那种认为法律所关注的乃是在人与人之间创设自由和平等的设想,实是精神幻想的表现。恰恰相反,法律“从一般意义上讲,乃是同自由和平等极为对立的,而且从法律的本质来讲,它也必定如此”。

然而,贡普洛维奇并不认为,国家内部统治群体与被统治群体之间的关系在整个社会生活中是一成不变的。他指出,人类历史上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即不享有政治、社会和经济权力的阶级和群体往往会为解放而进行斗争。在这种斗争中,被压迫的阶级把理想的法律思想作为争取更多自由、更为平等的重要武器。这种武器是统治阶级锻造出来的,但被统治阶级却常常运用它来反对和摧毁统治阶级的统治。例如,在与封建阶级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就曾诉诸普遍的人权、自由和平等观念。 现在,劳动阶级在扩大权利和增加经济权力的斗争中也运用类似的意识形态。贡普洛维奇强调指出,被统治阶级在争取解放的斗争中容易获得某些成功,但是他们那种充分自由和完全平等的终极目标则从未实现过。

德国法律社会学的先驱是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公元1864~l920年)。他在这方面的卓越研究涉及问题太多,因此不易概括。 他对法学理论最重要的贡献之一是他详尽阐释了理性的与非理性的立法方法之间的区别以及他从历史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对这两种方法所做的详尽分析。

德国法学家约瑟夫·科勒(Joseph Kohler,公元1849~1919年)则提出了另一种法律理论,这种理论包含有社会学的成分,但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试图恢复黑格尔某些思想的努力。科勒指出,人类活动乃是文化活动,因此人类的任务就是“创造和发展文化、获取永恒的文化价值,进而产生许多新的形态,而这些形态将作为一种二级创造物而与神的创造物相并列”。 他指出,法律乃是通过确使现存价值得到保护并使新的价值得到增进而在人类文化生活的进化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科勒说,每一种文明的形态都必须去发现最适合其意图和目的的法律。永恒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因为适合于一个时期的法律并不适合于另一个时期。法律必须与日益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而社会的义务就是不断地制定出与新的情势相适应的法律。

科勒主张,在法律的控制中,个人主义应与集体主义相综合、相和谐。他指出,利己主义“能刺激人们的积极性、激励人们做不断的努力、提高人的才智、并促使人们不懈地寻求新的资源”。 如果法律制度试图根除或反对利己主义,那么它便是愚蠢的。而另一方面,他又指出,为了使人类社会免于分崩离析、变成一盘个人的散沙,为了使社会不失去对其成员的控制,社会聚合力也同样是必要的。他认为,除了热诚的合作努力,否则就不能实现任何伟大的事业。“个人应当独立地发展自身,但不应当因此而失去集体主义所具有的巨大助益”。

当科勒的法律哲学在社会学法学和法律理想主义之间飘忽不定的时候,奥地利思想家尤金·埃利希(Eugen Ehrlich,公元1862~1922年)则提出了一种彻底的社会学法律理论。用诺思罗普(Northrop)的话说,真正的社会学法学认为,“离开‘活法’(living law)的社会规范,就无法理解实在法”。 埃利希认为,“活法”是“联合体的内在秩序”,即与由国家实施的法律相对的由社会进行实践的法律。 他把活法视作是支配社会生活的法律,即使它没有被列入法律命题之中。“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

埃利希认为,与日常社会生活中所完成的无数的契约和交易相比,法院的审判就只是一种例外的情况了。现实生活中,只有少数纠纷是提交享有审判权的人员去解决的。要研究活的法律,就必须去研究婚约、租契、买卖合同、遗嘱、继承的实际制度、合伙条款以及公司规章等。

埃利希把为裁决纠纷而制定的“审判规范”(norms of decision)与那些产生于社会并决定普通人实际行为的“组织规范”(norms anization)作了比较。他说,一个人会发现自已处于无数的法律关系之中,而且除了一些例外,他都非常愿意履行这些关系赋予他的义不容辞的义务。人们履行父与子、夫与妻的义务,清偿债务、交付已经出售的物品、并履行他对雇主所应尽的工作。埃利希认为,通常来讲,并不是国家强制的威胁使一个人履行上述义务的。人的行为常常是由许多不同的动机决定的:如果不这样做,他就可能会与亲属发生争吵、失去顾客、被解雇、或者得到不诚实或不负责任的臭名誉。 人们履行法律义务,与其说是一个有意识思考的问题,不如说是一个无意识地使自己习惯于周围人的情感和思想的问题。“最重要的规范只是通过联想起作用的。它们以命令或禁令的形式达致人们。对人们提出这些重要规范,并不需要对这些规范所赖以建立的理由加以陈述,人们遵守它们也不需要深思熟虑”。 因此,埃利希的法律理论中带有一种心理学的成分;他认为习惯在法律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份量。

俄国法律哲学家雷昂·彼德拉日茨基(Leorazycki,公元1867~1931年)更为详尽地阐述了法律中的心理学因素。他认为,法律现象是由独特的心理过程构成的,只有通过运用内省的方法才能观察到这种过程。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认为我们自己和他人都有着为种种行为的权利并根据这些权利行事,然而这完全不是因为法典或者诸如此类的规定对此作了陈述,而只是因为我们本来就确信应该这样”。 彼德拉日茨基提出了一种“直觉法律”(intuitive law)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个人的法律意识和人的内在经验在解释法律现象和社会现象的时候具有重大作用。彼德拉日茨基还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做出了一种极有意义的分析,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其他章节中加以讨论。

利益法学(the jurisprudence of is)乃是兴起于欧洲大陆的一场法学理论运动,它是在社会学法学基础上形成的结果,并且得到了众多人的支持和追随,尤其是在德国和法国。在德国,菲利普·赫克(Philipp Heck)发动了这场运动,而海因里希·斯托尔(Heinrich Stoll)、鲁道夫·米勒-厄思本奇(Rudolf Muller-Erzbach)和其他一些论者则进一步推动了这场运动的发展。 利益法学的诞生,乃是为了反对上个世纪与本世纪之交支配德国法律思想的概念主义和形式主义。概念法理学(ceptualistic jurisprudence)是从这样一个假设出发的,即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因此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分析,便能从现存的实在法制度中得出正确的判决。

赫克及其追随者对概念法学家的这个论点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概念法学的这种观点是虚幻的且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他们指出,任何一种实在的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判决。

利益法学所提出的司法审判之方法是以这样一个前提为基础的,即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从这种意义上讲,我们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亦即“这样一种看法: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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